上訴法院認為由網上拷貝圖像係唔屬於合理使用

上訴法院認為由網上拷貝圖像係唔屬於合理使用

版權係藝術家創作新嘅表達作品時所享有的一套排他性權利。 文學、攝影、雕塑同音樂都係受版權法保護嘅藝術。 版權賦予其所有者複製、發行、展示、表演、傳播和創作基於原作嘅衍生作品的專有權。 如果除版權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行使咗呢啲可以被視為侵犯版權的專有權之一。

著作權人可以通過提起訴訟請求強制令嚟制止侵權行為, 並對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為獲得金錢賠償。 儘管董事會嘅權力授予了版權所有者, 但版權所有者可以施加嘅控制仲係有 D 限制。 版權嘅目的係畀藝術家有能力靠自己的辛勤工作謀生, 但好多藝術家的靈感來自於他們前輩嘅作品。 為咗平衡版權所有者的權利和其他可能受版權作品啟發嘅藝術家嘅權利, 版權法允許一定數量嘅借用。 呢種允許借用嘅一般名稱稱為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係為有限嘅同 “變革性的” 目的而複製受版權保護的材料, 例如評論、批評或模仿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合理使用係對版權侵權嘅一種抗辯, 使用此抗辯意味著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實際上並不構成版權侵權。 確定合理使用嘅關鍵係使用是否具有變革性。 美國法院認為, 淨係對圖片進行裁剪或微調唔足以構成合理使用。 然而, 並無明確的規則嚟肯定作品使用行為具有變革性或合理使用。 法院審查合理使用抗辯時, 需要諗諗四個因素。 這些因素包括: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質, (2) 受版權保護作品嘅性質, (3) 所佔份額的數量和實質, 以及 (4) 使用對潛在市場嘅影響。

由於四個因素係具有較寬闊的解釋範圍, 因此需要研究法院如何喺以前嘅案件中作出裁決, 以預測它們將如何在今後的案件中作出裁決。 russell brammer, v. violent hues productions, llc, 18-1763 (4th cir 2019), 係一個關於合理使用辯護的案例。 原告在呢種情況下係一個攝影師影咗相喺城市街道的屋頂在華盛頓特區的色彩飽和嘅照片描繪了一個繁忙嘅街道喺亚当斯摩根鄰居夜晚, 與車輛交通呈現為紅色同白色嘅光線軌跡。

原告許可佢張相同各種股票圖像網站。 被告透過互聯網圖像檢索發現原告的照片, 並將其剪短, 複製到被告的網站上。 當原告發現被告的行為時, 向被告索賠。 被告由佢嘅網站上刪除咗張相, 但冇賠償原告。 原告以侵犯版權為由提起訴訟, 被告聲稱係合理使用。 地區法院站在被告一邊, 認為被告的使用是合理的。

原告向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關於合理使用的裁決, 發回原審。 第四巡迴上訴法院認為, 合理使用辯護係一個法律同事實嘅混合問題, 需要求重新審查地方法院的法律結論, 以發現其實嘅明顯錯誤。 合理使用唔係為咗保護唔積極使用作品的使用者。 相反, 它的目標是促進該作品類型嘅多樣化應用, 不可能要求作品使用者總是必須與版權所有者協商。 合理使用的 “終極檢驗標準” 是, 允許使用是否過阻止使用更益人類思想的進步。 第四巡迴上訴法院裁定, 被告對該圖像嘅裁剪並無真正改變, 而使用該圖像都冇改變上下文。

上下文轉換使用嘅一個例子就系技術使用或者紀錄片使用, 將要求所有受版權保護的作品被原封不動地複製, 但將改變如何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性質。 第四巡迴法庭依次分析了四個使用因素, 並肯定證據對原告有利。 被告利用原告網站作商業用途, 以推廣被告嘅業務。 原告張相好有創意。 被告的使用基本上拍下了原告的所有相。 被告僅屬於消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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