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否必須證明消費者喺商標假冒案中嘅困惑? ARCONA v. FARMACY

你是否必須證明消費者喺商標假冒案中嘅困惑? ARCONA v. FARMACY

商標灋旨在保護消費者唔俾人呃由商標所有人以外嘅人嗰度購買產品。  商標係賣家用嚟為其產品品牌。  傳統上,商標被視為單詞短語或符號,但任何向消費者表明產品製造商身份嘅信息都有資格獲得商標保護。 商標灋賦予商標高級用戶使用商標品牌嘅獨家權利。  如果商標高級用戶以外嘅其他人以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嘅方式開始品牌產品,則可被視為商標侵權。

消費者混淆嘅可能性係商標侵權中嘅關鍵問題。  確定何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可能難以客觀地定義。  法院審查幾個因素,稱為寶麗來因素,以確定是否有混淆的可能性。  寶麗嚟公司訴宝拉德·埃莱克斯案。 公司,287 F.2d 492 (2d Cir. 1961)。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嘅每個巡迴法庭都有組略有不同的因素,但測試原則相似。  呢啲因素包括:( 1 )高級用戶標記嘅強度,( 2 )商標嘅相似性,( 3 )產品或服務嘅相似性,( 4 )高級用戶可能將其產品線擴展到初級用戶嘅產品系列,( 5 )初級用戶採用標記嘅意圖,( 6 )實際混淆嘅证据,( 7 )購買者嘅成熟度,以及( 8 )初級用戶產品或服務嘅質素。

商標所有人打擊商標侵權嘅方法喺《兰汉姆法案》中成文。  守則嘅重要部分係15.U.S.1114号法典-補救措施,其中規定:( 1 )任何人,如未經註冊人同意,商業中使用任何複製、偽造、複製或彩色仿製註冊商標緊,用于銷售、出售、分銷或宣傳任何此類使用可能造成混淆或造成錯誤或欺騙嘅已註冊商標。 登記人對以下提供的補救辦法負有民事訴訟責任。

問題是,商標假冒嘅舉證標準是否低於商標侵權,抑或呢兩種補救措施是否要求原告表現出混淆嘅可能性。

ARCONA,INC.,訴FAMOY美容,LLC,19-55586 (第9圈2020 )係一個案件,處理呢個問題,假冒是否根據15美國法典§1114要求原告證明混亂嘅可能性。

原告和被告都係豪華化妝品嘅製造商。  2015年3月,原告註冊了其護膚品的商標”EYE DEW”,並開始使用該商標銷售眼霜。  原告的產品包裝由一個長銀盒組成,該銀盒可以裝瓶。  原告產品嘅示例喺左側轉載。  2014年,被告開始開發一系列護膚品,包括眼霜。 被告嘅EYE DEW產品(右圖所示)喺一個短而寬嘅白色罐子中,以及一個吱吱作響嘅外盒。

2017年9月,原告起訴被告,要求被告聲稱( 1 )商標假冒,( 2 )商標侵權,( 3 )根據《兰汉姆法案》第43 ( a )節嘅唔正當競爭,( 4 )根據加利福尼亞州嘅唔正當競爭。
州法律,以及( 5 )加州普通法下嘅唔正當競爭。

地區法院作出益咗被告嘅即決判決,理由係合理嘅消費者唔會混淆被告的護膚品與原告嘅,因為佢哋各自嘅包裝具有不同的形狀,設計方案,文本同顏色。  原告向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第九巡迴法庭指出,解釋法規嘅出發點係規約本身嘅語言。 假冒索賠只係商標侵權嘅第一级,第1114条緊嘅法定語言中,冇任何規定表明假冒索賠應與侵權索賠解釋不同。 法院認為,為咗維持商標假冒索賠,原告必須表現出混淆的可能性。 兩種產品喺全部查看時並不相互類似。 根據裁定,第九巡迴法院確認咗地區法院嘅准予即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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