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版權保護嘅作品喺創建後是否可以歸類為供租用嘅作品? KAUFFMANN訴RIT案
受版權保護嘅作品喺創建後是否可以歸類為供租用嘅作品? KAUFFMANN訴RIT案
版權係授予新藝術表現創造者嘅一套專屬權利。 当藝術家創作新嘅藝術作品時,藝術家會自動獲得作品嘅版權。 著作權人有權根據原件複製、發行、展示、表演、傳輸和準備衍生作品。 如果版權所有者以外嘅人試圖行使呢啲權利之一,可以被視為侵犯版權。
一般來說,版權歸創作受版權保護作品的藝術家所有。 版權被視為與有形作品分開嘅身家。 藝術家可以像任何其他財產一樣,自由地把版權轉讓畀其他人。 当藝術家出售作品嘅複製品時,版權仍然係藝術家嘅身家。 與版權相關的專有權在出售複製品時不會轉讓。 除非轉讓以書面形式記錄,否則版權所有者的專屬權利轉讓無效。 轉讓協議必須由著作權人抑或其授權代理人簽署。
当藝術家係公司嘅員工時,受版權保護嘅作品被視為供僱傭嘅作品。 “為僱用而做嘅工作”是:( 1 )僱員僱用範圍內準備緊嘅工作:( 或者(二)當事人喺簽名嘅書面文書中明確同意把作品視為錄用作品嘅,經專門訂購抑或委託用于集體工作嘅作品。 為僱用作品緊嘅情況下,藝術家同僱主嘅僱主嘅版權背心被視為版權嘅所有者。
問題就變成了,一個作品可以創建,然後追溯性地被錄用呀?
斯坦利·考夫曼嘅遺產,訴罗切斯特技術學院,18-2404-cv (第二Cir 2021 )係一個案件,涉及一個已經創建嘅工作是否可以合同工作出租嘅問題。
本案嘅原告係已故作家考夫曼先生嘅遺產。 考夫曼先生係一位影評人,經常撰寫發表喺《新共和國》(TNR )雜誌上嘅評論。 考夫曼先生同TNR先生嘅確切關係模棱兩可,但佢唔係典型嘅人工僱員或外部承包商。 多年來,考夫曼先生正式把部分文章嘅版權轉讓畀TNR,佢將請求TNR允許喺匯編中發表番佢嘅文。
考夫曼先生於2013年去世,被告出版咗考夫曼嘅電影評論選集,其中包括44本最初於1999年喺TNR出版嘅選集。 原告起訴被告,聲稱考夫曼先生嘅身家仍然擁有44篇文嘅版權。 在庭審中,被告要求對考夫曼同TNR2004年簽訂嘅書面協議令44篇文章用于僱傭嘅理論作出即決判決。 因為44篇文係為僱傭Tnr而創作嘅,而唔係原告,擁有版權。 地區法院批准咗被告嘅動議,原告向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第二巡迴法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創作受版權保護緊嘅作品之後,可以授予作品嘅僱用地位。 例如,當付款支票有一個條件,即支票正在考慮僱用工作時,這可能是一個有效的書面文書。 2004年《協定》係喺編寫44条嘅五年後執行嘅。 第二巡迴法庭發現,五年嚟,版權所有者嘅身份造成了太多嘅不塙定性。 法律益咗塙定性,允許合同改變過去5年版權所有者嘅身份將導致法律更加模糊。 第二巡迴法庭嘅結論係,原告係44条嘅所有者,並將案件發回地區法院進一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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