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設計專利案例中, 簡要判斷幾時啱? SPIGEN v. ULTRAPROOF

在設計專利案例中, 簡要判斷幾時啱? SPIGEN v. ULTRAPROOF
美國專利法允許發明人為製造物品的任何新的、非明顯嘅裝飾性設計申請設計專利。 判例法將第 35 u.s.c. 171 中規定的 “製造物品嘅新、原創同裝飾性設計” 語解釋為至少包括三種設計 (A) 適用於製造物品或體現在製造物品中嘅裝飾、印象、印刷品或圖嘅設計 (表面設計); (B) 製造物品的形狀或配置設計; 和 (c) 前兩個類別的組合。
設計專利僅保護物品的外觀, 但不包括其結構或功能特徵。 實用專利係保護發明結構或功能的適當方法。 在 35 u.s.c.171 下, 單獨站立的圖唔可以申請專利。 意味着發明人可以喺具有裝飾基礎嘅燈上獲得設計專利, 但設計專利唔會阻止其他人銷售燈具。 設計專利都唔會阻止其他人出售與燈分開嘅裝飾底座。
外觀設計專利同實用專利共享明顯性的概念, 即如果設計喺外觀上顯而易見, 則無法申請專利。 對於設計專利, 對明顯性嘅最終探究係 “對於設計所涉及嘅類型文章嘅普通技能設計師來說, 聲稱嘅設計係咪顯而易見。 呢項調查係根據基本事實調查結果的一個法律問題。
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與聯邦法院審理緊嘅任何其他案件一樣, 受《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約束。 如果原告或被告認為法律和事實顯然對佢哋有利, 佢哋可以要求法官在審判前作出益咗佢哋嘅裁決。 當外觀設計專利被告認為其被指控侵權的專利明顯時, 可以動議作出益咗自己嘅簡易判決。
如果 “現有技術的內容、專利請求的範圍、
藝術中普通技能水平唔存在實質性爭議, 從這些因素看, 主張嘅明顯性是顯而易見的。 mrc 創新公司訴亨打 mfg.,llp,747 f.3d 1326,1331 (聯邦。 Cir. 2014)。 外觀設計專利被推定為有效, 因此, 在即決判決時尋求令外觀設計專利無效嘅移動方必須提交如此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 證明無效的事實無法得到合理的陪審團另有認定。 見 ethicon endo-外科公司訴科维迪恩公司, 796 f.3d 1312,1328 (聯邦。 Cir. 2015)。
spigen korea co. 訴 ultraproof, inc. 19-1435 (c.a.f.c. 2020) 係一個案件, 即系明顯性嘅即決判決最初由審判法院作出, 但上訴時推翻了該判決。 這個案子圍繞住手機外殼的設計專利。
原告在案件中擁有幾項設計專利, 個個專利都主張為手機辯護。 美國設計
專利號 d771,607 (“‘ 607 專利”), 在左邊轉載。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外觀設計專利。
被告回應了申訴, 聲稱 ‘ 607 專利係明顯嘅, 根據以前的技術。 被告引用, 美國設計專利號 d729,218 (“‘ 218 專利”) 作為主要參考, 在右側轉載。 被告提出由審判法院作出的即決判決。 原告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聯邦巡迴法院撤銷了此案, 並還押了此案。 聯邦巡迴法庭指出, “主要參考” 是 “與聲稱的設計產生 ‘ 基本相同 ‘ 的視覺印象嘅單一參考”。 要 “基本相同”, 所研究的設計在整體視覺外觀上唔可以有顯著差異。 此外, 如果要 “重大修改” 才能令設計看起來像聲稱嘅設計, 咁兩款設計就 “基本相同”。
聯邦巡迴法庭解釋說, 審判法庭不能在即決判決階段自由地發現事實。 如果一個合理嘅陪審團可以搵到益非移動嘅一方, 審判法院必須拒絕明顯性嘅即決判決。 原告介紹專家證詞說, ‘ 607 專利同 ‘ 218 專利基本唔一樣。 由於存在重大事實問題, 即決判決為時過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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