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鴉藝術家被允許繼續著作權侵權訴訟

塗鴉藝術家被允許繼續著作權侵權訴訟

品牌所有者不斷試圖令佢哋嘅產品吸引消費者。  現在, 塗鴉喺青年文化中很受歡迎, 品牌所有者正試圖利用呢種人氣。  品牌所有者將塗鴉融入到他們的營銷活動中, 試圖吸引後生嘅消費者。  如果係藝術家允許的情況下使用塗鴉喺市場營銷中可以係一個好嘅策略。  如果品牌所有者得到塗鴉藝術家嘅允許, 使用他們的藝術, 它可以是一個互惠互利的關係。  如果品牌所有者沒有得到塗鴉藝術家的許可, 品牌所有者就有可能疏遠他們試圖打官司嘅消費者, 以及塗鴉藝術家嘅版權侵權訴訟。

版權係授予藝術家創造新藝術作品的組專屬權利。  藝術家被授予一個版權, 當佢哋喺一個有形的媒介表達佢哋嘅藝術。  這意味着, 項藝術品被授予一些版權保護的時刻, 它的完成。  藝術家可以喺美國國會圖書館登記他們的版權, 以獲得更多的權利, 但不要求版權註冊。  著作權授予著作權人根據版權作品複製、展示、執行、分發、傳播和製作衍生作品嘅專有權利。   如果其他人唔係版權所有者試圖行使這些權利之一, 它可以被視為侵犯版權。  著作權人可以提出訴訟, 以制止侵犯版權的禁令, 並收回已發生的侵犯版權的損害賠償。

一個案例, 說明下可能會出錯, 做一個品牌的所有者沒有得到一個塗鴉藝術家的許可係艾德里安玛丽·福克纳訴通用汽車公司, 18-cv-00549 (c.d. ca 2018)。  此案圍繞被告的營銷活動展開, 其產品嘅特點係喺原告創造嘅塗鴉壁畫旁邊。  原告的藝術作品係車房牆上塗鴉的壁畫。  壁畫包括一個小牌匾與版權信息同藝術家嘅簽名。  被告拍下了他們的產品, 架巴士, 隔籬嘅壁畫, 並喺營銷活動中使用的圖。  被告使用的照片裁剪了原告和小牌匾的簽名。  原告控告被告人侵犯版權, 聲稱該相侵犯了原告複製版權作品的專有權利。

被告提出了關於理論的簡易判決, 因為塗鴉牆上緊係一項建築作品, 因此有權獲得較少嘅版權保護。  17《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法典》 102 (A) (5) 條規定, 保護圖案、圖形和雕塑 (“pgs”) 作品, 102 (A) (8) 條保護
建築作品。  同已經建造嘅建築作品有關嘅版權唔包括禁止製作、分發或公開展示作品的圖片、繪畫、照片或其他圖案表示嘅權利, 如果建築物在 呢項工作所體現的是位於或通常可見嘅公眾地方。  意味着人們可以自由地影相嘅建築物, 但影相作品嘅圖會係侵犯版權。

法院沒有批准動議作簡易判決, 因為法院不能斷定 120 (A) (8) 條適用於原告的塗鴉。  法院認為, 塗鴉不是一項法律事務嘅建築作品嘅一分子, 因此法院無法觸及 120 (A) 節是否允許相嘅問題。

被告提出了一項新的法律論據, 但法院未有發現它具有說服力, 足以令動議獲得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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