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 isp 嘅10億美元版權侵權判決。SONY 訴 COX

對 isp 嘅10億美元版權侵權判決。SONY 訴 COX
版權授予新表達作品的創作者某些專有權。 版權所有者擁有基於原件複製、分發、展示、表演、傳輸和創作衍生作品的專屬權利。 如果版權所有者以外嘅人試圖行使呢啲專有權之一, 則可視為侵犯版權。 版權所有者可以通過禁令提起訴訟, 以阻止版權侵權, 並因侵權行為而獲得金錢賠償。
早喺互聯網同大多數人開放之前, 美國就通過咗版權法, 因此, 版權法難以處理互聯網提出的獨特問題。 互聯網提出嘅版權法問題之一係: 互聯網服務提供商何時對其用戶的行為負責? 互聯網服務提供商 (isp) 為其客戶提供與互聯網的連接, 或與透過互聯網傳輸數據相關的其他服務。 互聯網使得那些唔尊重版權嘅人好易複製同派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isp 希望向客戶銷售其服務, 而不關心其客戶的行為。 過去, 當版權所有者就 isp 網絡上發生的侵權行為與 isp 聯繫時, isp 冇義務幫助版權所有者。 迫使版權所有者根據貢獻侵權理論起訴 isp。 版權所有者或互聯網服務提供商都唔滿意安排。
國會在通過《數字千年版權法》 (dmca) 時處理了問題。 具體來說, dmca 第 ii 章為 isp 創建一個安全港, 以防範版權侵權責任, 前提係 isp 符合特定要求。 isp 必須遵守某些規定的安全港準則, 並喺收到版權所有者或版權所有者代理嘅侵權索賠通知時, 立即阻止訪問涉嫌侵權材料 (或從其系統中刪除此類材料)。 dmca 仲包括一項反通知條款, 規定在用戶聲稱相關材料實際上唔侵權時, 向 isp 提供安全港, 免除其用戶嘅責任。
儘管 dmca 規定了安全港條款, 但版權所有者同 isp 之間仍然存在衝突。 索尼音樂娛樂, 訴 cox 通信, inc,18-cv-00950 (2018e.d.va) 話明當版權所有者同 isp 之間嘅糾紛進入審判時會發生咩。 本案的原告係一間唱片公司, 代表眾多表演者同歌曲作者。 原告有權強制執行其管理的音樂目錄嘅版權。
被告是互聯網服務提供商。 它有一個 dmca 政策, 要求被告的客戶被暫停緊之前, 有13項侵犯版權嘅指控。 被告的 dmca 公司被發現喺以前嘅法庭案件中, 即 bmg 權利 mgmt. (美國) 有限責任公司訴考克斯康姆茨, 公司, 881 f.3d 293 (2018年第4次)。 在這種情況下, 法院認為, 作為一項法律事項, 被告不能援引 dmca 安全港嚟限制其賠償責任。 原告以該判決為先例, 對被告提起訴訟, 要求對1万多件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侵權進行法定賠償。
案件進入審判階段, 陪審團裁定原告勝訴。 陪審團判給原告10亿美元的賠償金。 被告表示會對陪審團的裁決提出上訴。 雖然呢個案可能仲未完, 但可以吸取的教訓是, isp 必須制定處理版權侵權嘅政策。 如果佢哋唔咁做, 並且他們失去 dmca 的安全港保護, 後果可能好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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