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WIZ商標案。 JON BARGAINS v. P.C. RICHARD

撤銷WIZ商標案。 JON BARGAINS v. P.C. RICHARD

商標係產品銷售者用嚟識別其銷售嘅產品嘅嘢。 單詞、短語或符號係大多數人通常認為嘅商標,但任何產品銷售者用嚟區別其產品與競爭對手嘅產品都可以被授予商標保護。 在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可使商標使用者獲得權利。 頭炮使用商標嚟標識產品嘅人被認定為在先使用者,並相對于商標喺後使用者享有優先權。 使用者可以喺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商標,以加強與該商標相關嘅權利,但註冊非獲取商標權先決條件。

商標法並不鼓勵商標所有者攒聚未使用嘅商標。 喺美國,商標註冊過程嘅某個階段必須提供商業中使用嘅商標嘅证据。 為咗續展註冊商標,商標所有人必須提交續展文件,以證明商標繼續喺商業中使用。 如果商標所有者停止喺商業中使用商標,咁商標所有者最終將放棄對商標嘅權利。

根據《美國法典》第15章1127条嘅規定,如果”權利人停止使用商標,且都唔肯恢復使用”,則該商標被視為被放棄。 朕唔肯恢復使用嘅意圖可以由當時嘅情況推斷。 因此,放棄商標必須具備兩個要素:1 )唔使用;同2 )意圖唔恢復使用。 如果有人認為一個註冊商標已被其所有者放棄,咁佢哋可以向美國專利和商標局申請取消該被放棄商標嘅註冊。 当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新商標與已經註冊嘅商標有易混淆嘅相似之處,而新嘅商標申請食檸檬註冊時,新商標嘅申請人就有動機撤銷商標。 如果新嘅商標申請人可以撤銷舊嘅、廢棄嘅商標,咁就可以為新商標嘅註冊掃清道路。 成功地撤銷放棄註冊商標取決於證據。

JON BARGAINS INC. v.p.c. RICHARD & SON LONG ISLAND CORP, 2020-1013 (C.A.F.C. 2020)案件中,不常使用的商標在撤銷程序中保留下來。

該案件始於JON BARGAINS INC (申請人)尋求喺主註簿上註冊占電子配件占嘅標誌WIZGEAR。

Richard&Son(異議請求人)根據《美國商標法》第15條第2款(d)(即1052(d))提交了反對商標註冊的異議通知。 理由係申請人嘅已識別商品標記WIZGEAR類似于Opposer嘅WIZ同NOBODY BEATS THE WIZ喺消費類電子產品同配件領域嘅零售商店服務嘅註冊商標,可能會引起混淆。 Opposer於2003年9月透過破產出售獲得了商標和商標註冊。 從那時起,冇實體零售商店使用該商標進行運營,但係Opposer嘅網站在其網站上顯示了商標。

申請人提起反訴,以中止商標使用和欺詐為由,撤銷咗Opposer嘅商標註冊。 申請人聲稱,在Opposer提交其使用聲明和續展申請時,有意作出虛假陳述,稱其是在唱片和磁帶領域提供零售商店服務,以欺騙美國專商局。

商標審上訴委員會( TTAB )審查了證據,認定申請人提出嘅申請係為咗證明對方已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該商標,抑或對方已停止使用該商標并無恢復使用嘅意圖,因此不予撤銷。 TTAB仲認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反對者欺騙美國專利商標局嘅意圖,因此,基於欺詐嘅撤銷請求被TTAB拒絕。

對於申請人和反對者商標混淆的可能性,TTAB採用了Dupont標準。 TTAB認定,兩商標有混淆的可能性,因為,兩商標相似,且商品和服務係密切相関嘅,商品嘅出售渠道相同,購買同類產品的消費者不能注意到兩類產品嘅細微差別。 基於此,申請人的商標註冊被駁回。 申請人就TTAB嘅決定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後者確認了該裁決,但未發表任何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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