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嘅版權判決係令人反感的, 因為合理使用辯護是不可用的。

法國嘅版權判決係令人反感的, 因為合理使用辯護是不可用的。

版權係授予新表達作品創作者嘅組專有權。  版權保護繪畫、書籍、音樂和照片等表現作品。   版權允許新表達作品的創作者控制藝術作品嘅銷售同派。  如果有人未經創作者許可而出售或複製受版權保護的藝術作品, 則稱為侵犯版權。  創作者可以提起訴訟以阻止侵犯版權。  但是, 美國版權法賦予的權利有一定的侷限性。  在美國, 版權法的一個限制被稱為合理使用。  在版權侵權訴訟中, 被告可以聲稱其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受到合理使用的保護, 並且唔啱侵犯版權孭飛。

當法院對版權侵權索賠提出合理使用抗辯時, 法院會分析四個因素。  四個因素係: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質, (2) 受版權保護作品嘅性質, (3) 部分被採用的部分嘅數量同實質, 以及 (4) 使用對潛在市場嘅影響。

合理使用因素旨在成為客觀檢驗, 但法院有廣泛嘅自由裁量權嚟解釋呢啲因素。  有時好難預測法院將如何對合理使用辯護作出裁決, 除非已經就具有相同事實模式的案件作出裁決。  因此, 研究判例法有助於預測法院喺未來案件中如何將合理使用因素應用於事實。

de fontbrune 訴 wofsy,13-cv-05957 (2019n.d.ca) 是一個有趣的案例, 因它涉及法國法院的判決, 法國唔承認合理使用係侵犯版權嘅有力辯護。  原告擁有《澤沃斯目錄》嘅權利。  該目錄包括16,000 張巴勃罗·毕加索作品嘅相, 啲相係畢加索嘅朋友喺1932年拍攝嘅。 1995年, 被告開始出版《畢加索項目》。  《畢加索計劃》係系列書籍, 包括畢加索作品的複製品。  畢加索項目包括1,492 幅來自泽沃斯目錄嘅圖。 2001年, 原告在法國對被告作出判決, 該判決會令被告因進一步侵犯版權行為而蒙受損害賠償。 2012年喺法國一間書店發現畢加索項目嘅副本後, 原告獲得了200万歐元嘅判決。 原告在美國提起訴訟, 要求執行法國嘅判決。  被告爭辯說, 法國的判決不應在美國得到遵守, 因為將藝術品記錄在參考書中是一種合理使用。

地方法院裁決中首先諗緊, 如果被告使用相係合理使用, 法國的判決將違反美國的公共政策, 並且無法執行。 然後, 法院依次審查左個個合理使用因素。  法院認為, 儘管畢加索項目係一個商業項目, 但第一個因素, 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質, 強烈贊成合理使用, 因為 “圖書館、學術機構、藝術收藏家同拍賣行” 嘅打算使用係《美國第17条》第107条中註明的合理使用的例子。 關於第二个因素, 即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性質, 法院指出, 雖然照片一般係創造性的作品, 但《澤沃斯目錄》中嘅相係紀錄片, 沒有 “展示攝影師嘅原始藝術表現”。第三个因素, 即所用作品嘅數量同實質, 益合理使用, 因為被告抄襲嘅唔 zervos 目錄到10%。  關於第四个因素, 法院認定贊成合理使用, 因為作品冇互相競爭。  發現基於不同的市場和完全不同的價格點。 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表明, 當畢加索項目卷可用時, 泽沃斯目錄的市場或價錢已經下降。 綜合權衡呢啲因素, 法院得出結論, 只有第二个因素益原告, 而其他因素贊成或強烈贊成合理使用, 因此被告的使用屬於合理使用例外。 由於法院認定法國嘅判決未能提供合理使用辯護, 以促進學術研究, 法院拒絕承認法國版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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