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 混合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係合理嘅。 SEUSS v. COMICMIX
法院裁定, 混合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係合理嘅。 SEUSS v. COMICMIX
版權係授予作品的創作者嘅一套排他性權利。 繪畫、書籍、雕塑和電影屬於受版權保護的藝術類型。 創作者在創作新的作品之後, 享有複製、發行、展示、表演、傳播、改編該作品的專有權。 如果一個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版權所有者以外其他人行使咗呢啲專有權中嘅一項, 就可以被視為侵犯版權。
著作權人可以通過強制令提起訴訟, 制止侵權行為, 並對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為獲得經濟賠償。 版權法賦予著作權人一些強大的權利, 但呢啲權利並不昰無限嘅。 因為版權法的目的在於促進藝術嘅創作, 好多創作者由佢哋同行嘅作品中獲得靈感, 為此, 版權法有設一些例外條款, 允許一個創作者係另一個創作者嗰度引用一些素材。 合理使用係版權法賦予權利嘅一個重要例外。 合理使用係指, 為了 “變革 (transformative)” “的目的而有所限制的複製受版權保護的素材, 例如評論、批評或模仿受版權保護的作品。
合理使用可以喺冇版權所有者許可嘅情況下進行。 當法院面對版權侵權的合理使用辯護時, 法院將審查幾個因素, 以確定一個使用是否實際上係一個合理使用。 法官考慮的四個因素係: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質 (2) 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性質 (3) 所佔份額的數量和實質, 以及 (4) 使用對受版權保護作品潛在市場嘅影響。 由于辯護取決於案件的事實, 因此判斷合理使用辯護的案件的結果並不容易預測。
因此, 需參考之前的案件以了解法院在過去如何判斷問題。 最近一個被告成運用合理使用辯護的案件係 dr. seuss enterprises,l.p. 訴 comicmix llc,16-cv-2779 (s.d.ca 2019)。 呢個案例涉及到流行文化嘅兩個偶像人物, dr. suess 同 star trek 嘅結合。 原告擁有著名作家蘇斯博士一系列著作嘅版權。 原告擁有出名作家 dr. suess 嘅一系列書籍的版權。 其中本受版權保護的書籍名為《》 oh, the places you ‘ ll go! 》(“Go!”)。 原告出版作品並將作品許可用于改編成其他嘅文娛產品。 被告將 “go!” 中嘅元素同科幻作品 “star trek” 組合一齊, 試圖創作了書籍《 oh, the places you ‘ ll boldly go! 》 (“boldly”)。 被告將試圖 “boldly” 呢本書製作成 “go!” 呢本書嘅戲仿版本, 並且試圖大肆複製其視覺風格和文本結構。 喺佢哋書籍處於草案狀態嘅版權聲明中, 以及已經公開的 kickstarter 資助活動中, 其都寫了如下免責聲, 即 “boldly” 書係啱 “go!” 書的合理使用。 原告隨後提起訴訟指控被告侵犯 “go!” 及其他四個作品的版權。 在被告的首个駁回動議中, 初審法院認定 “boldly” 具有變革性, 但初審法院得出認為, 通過衡量合理使用的幾個適用因素, 本案並不適用合理適用, 並否認了被告的動議。 在原告提出經過修改的起訴後 (要告到旨在恢復其商標權利), 被告提出第二次駁回動議。
初審法院重新審視了第四个因素, 即系原創作品潛在市場的影響, 認為衍生作品的潛在危害唔利於原告, 因此駁回了被告的動議。 被告對初審法院嘅判決向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 認為 “boldly” 書屬於, 並給予被告即決判決。 在其分析中,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審查了每一個合理使用的因素。 (1) 就使用的目的和性質而言對被告有利, “boldly” “具有高度變革性, 因為其引用元素雖來自” go! “, 但其被改造成了適合” boldly “表達的主題, 唔係直接複製。 (2) 就受版權保護作品嘅性質同原告好有利, 因為 “go!” 好有創意。 (3) 就所佔份額嘅數量同實質而言, 對被告並冇影響, 因為被告複製 “go!” 並不足導致 “go!” 同 “star trek” 的 “混搭”。 (4) 就潛在市場的影響而言, 該因素的判斷並未偏向任何一方, 因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 “boldly” 會影響原告在兒童圖書市場嘅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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