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獲得利潤, 商標侵權必須是故意的嗎? ROMAG v. FOSSIL

為了獲得利潤, 商標侵權必須是故意的嗎? ROMAG v. FOSSIL

嘜係製造商用來標識產品來源嘅嘢。 傳統意義上, 嘜係一般為單詞、短語或符號, 用嚟畀產品貼 label, 實際上都可以為特定顏色或氣味進行商標保護。 嘜旨在保護消費者免受劣質產品的侵害。 嘜所有人被授予商標專用權, 以防止消費者混淆誰製造了產品。 如果嘜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商標的方式造成消費者的困惑, 則可被視為商標侵權。

商標所有人可以提起訴訟, 通過禁令停止商標侵權行為, 並對已經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獲得金錢賠償。 由於美國嘅商標灋係由州法、聯邦法和各種法院判決所界定的, 因此有時好難肯定商標所有人可以獲得多少金錢賠償。 《兰哈姆法》係一部聯邦法律, 它定義了下被認為係商標侵權, 以及可以給予嘜所有者乜嘢損害賠償。 雖然法律只有一套, 但法官們對法律的解釋各有不同。 地區法院受其所在的聯邦巡迴法院判例的約束。 係點樣解釋該法的問題上, 巡迴法院甚至存在分歧。 具體來說, 不同的巡迴法院對於商標侵權是否一定係特登嘅, 商標權人才能獲得被告與商標侵權有關嘅利益, 存在着不同的意見。

一些巡迴法院強制要求原告必須證明侵權行為是故意的, 而其他法院則沒有此標準。 有關兰哈姆法的條款在美國法典第15条1117款。 侵犯權利的恢復 (A) 利潤; 損害賠償和使用; 律師費。 如果違反註冊人喺專利商標局註冊的商標的任何權利, 違反本標題第1125 (A) 或 (d) 節, 或根據本標題第1125 (c) 節的故意違反, 在根據本章產生的任何民事訴訟中, 原告應有權在符合本標題第1111同1114条嘅規定的前提下,

並喺符合公平原則的前提下, 追回 (1) 被告嘅利潤, (2)) 原告所遭受的任何損害, 以及 (3) 訴訟費用。 romag fasteners inc. 訴 fossil inc. 18-1233 (us 2019) 案中, 美國最高法院預期會重新解釋美國法典第15条 1117款, 明示在侵權者法違反第15条 1125 (A) 款嘅时候, 侵權者賠比花紅是否需要以故意為前提。 本案於2014年喺康涅狄格州地方法院起訴, romag 告到 fossil 專利侵權和商標侵權。 陪審團的裁定對原告有利, 並根據被告與商標侵權相關嘅利潤判賠償金670万美元。 地區法院法官後來取消了與利潤相關的賠償金, 因為陪審團沒有認定 fossil 的商標侵權係特登嘅。 第二巡迴法院的判例中, 證明了侵權者故意侵犯商標權利, 利潤才會被判為損害賠償。

原告經過五年的上訴後, 該判決仍未動搖。 romag 向美國最高法院申請審理此案, 並於2019年6月被受理。

係咪一定要證明緊故意侵權必須作為商標侵權嘅損害賠償嚟追回被告嘅花紅問題上, 最高法院的裁決應該會解決巡迴法院的分歧。

如果你對本博客嘅作者有任何問題或意見, 請發送電子郵件至: admin@uspatent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