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認為, 在冇特登商標侵權證據的情況下, 可以授予利潤。 ROMAG 訴 FOSSIL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 在冇特登商標侵權證據的情況下, 可以授予利潤。 ROMAG 訴 FOSSIL

嘜係製造商用來標識佢哋係產品來源的內容。  傳統上, 嘜係用於標記產品嘅詞、短語或符號, 但可以對顏色或氣味等物品進行商標。  嘜旨在保護消費者免受劣質產品之用。  嘜所有者被授予使用商標為其商品打去品牌的獨家權利, 以防止消費者對誰製造產品感到困惑。  如果嘜所有者以外嘅人以造成消費者困惑的方式使用商標, 則可視為商標侵權。  商標所有人可以通過禁令提起訴訟, 以阻止商標侵權, 並為已發生的商標侵權獲得金錢賠償。

《兰汉姆法案》是一項聯邦法律, 它定義乜嘢係商標侵權, 以及哪些損害可以判給嘜所有者。  《兰汉姆法案》喺十五條美國法典第1117條中定義了商標侵權可以恢復的損害。 章程如下: 對侵犯權利的行為進行追償 (A) 利潤; 損害賠償和使用; 律師費。 當侵犯註冊人對在專利和商標局註冊的商標的任何權利, 違反本標題第1125 (A) 或 (d) 節, 或根據本標題第1125 (c) 節故意違反呢一標題的行為, 應在本章引起的任何民事訴訟中確立, 原告有權根據本標題第1111和1114条的規定, 並有權根據公平原則, 收回 (1) 被告的利潤, (2) 原告遭受的任何損害, 以及 (3) 訴訟使用。

有一個蘭漢姆法案, 但不同的聯邦巡迴法院解釋法律意味住唔同嘅嘢。  地區法院受其所坐的聯邦巡迴法院案件先例的約束。  一些巡迴法院要求原告必須證明侵權係特登判畀被告嘅花紅, 其他法院沒有強制要求。

美國最高法院解決了在 romag fasteners inc 訴 fossil inc.18-1233 (美國 2019年) 中是否必須證明有心商標侵權才能獲得利潤的問題。  此案於2014年喺康涅狄格州地區法院開庭審理。 在這種情況下, romag 告到 fossil 侵犯專利和商標侵權。  陪審團認定原告勝訴, 並根據被告與商標侵權有關嘅利潤裁定賠償670万美元。  第二巡迴判例法要求特登商標侵權必須證明, 利潤應判為損害賠償。   地區法院法官撤銷了利潤裁決, 因為陪審團認為 fossil 的商標侵權係特登嘅。  5年同幾次上訴之後, 美國最高法院審查了此案。

最高法院認為, 商標侵權訴訟中原告不用證明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標, 作為利潤賠償的先決條件。 《兰汉姆法》關於商標侵權補鑊措施嘅條款§1117 (A) 規定, 係根據第1125 (c) 條的訴訟中, 對商標開的訴訟而言, 表現出故意性係獲得利潤的先決條件, 但第1125 (A) 條從未要求此類展示。

最高法院告誡不要把文字讀成法規。  《蘭納姆法案》要求喺其他章節中表現出意願, 第1117 (A) 條中沒有意願要求, 表明國會唔打算強制實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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