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使客戶使用專利是否屬於替代侵權責任? INTERNET MEDIA v. CRACKER BARREL
誘使客戶使用專利是否屬於替代侵權責任? INTERNET MEDIA v. CRACKER BARREL
專利權係授予發明創造人嘅一套專有權利。 發明人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申請, 就喺美國獲得了專利。 申請授予專利的發明, 一定係新穎、實用、且非顯而易見的發明。 如果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專利申請中描述嘅發明乎合所有要求, 則授予發明人要發明的專利。 專利賦予發明者在美國製造、使用、銷售和進口項發明的專有權。 如果專利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行使了上述行為, 則屬於專利侵權。
專利所有人可以通過禁令嚟阻止專利侵權, 並對已經發生的專利侵權行為獲得經濟賠償。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 被告可能承儅兩種不同類型的侵權責任。 直接侵權責任, 被告直接採取了侵害專利權利要求嘅行為。 另外, 根據替代侵權理論, 即使被告沒有親自履行侵犯專利的行為, 佢都可以被認為對專利侵權負有責任。 通常情況下, 當 (1) 被告指示第三方侵犯專利或 (2) 與侵權行為人合伙運營時, 被告可被認定為替代侵權。 Akamai 緊 Tech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 805 F.3d 1368 (Fed. cir. 2015) 案中,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闡述了替代侵權的第三種方式, 即當被指控的侵權人畀參與活動或獲取利益的參與者設定了准入條件, 要准入條件要求參與者以專利所描述方法的步驟執行某種活動,
並且准入條件與專利描述的時序和條件相同。 這意味着, 如果某公司做了一種情況, 誘使該企業的客戶侵犯專利, 則企業應對專利侵權承擔替代責任。 limelightt 案例中涉及網絡內容分發商, limelight 要求客戶需要完成某些配置步驟才能令 limelight 嘅產品運行。 limelight 辯稱, 它對專利侵權不負有責任, 因為在客戶執行專利描述的某些步驟之前, 佢 D 產品冇侵犯原告的專利。
法院沒有被呢個論點說服, 因為 limelight 的產品在其客戶執行專利描述的某些步驟前, 對客戶並無價值。 係一個值得關注的判例, 因為它擴大了專利侵權替代責任嘅定義。
其他一些專利訴訟原告而家試圖進一步擴大呢個判例的應用。 internet media interactive corp., v. cracker barrel old country store, inc., 2:19-cv-00237 (m.d.fl 2019) 同上述案件類似。 該案中原告係一個控股公司, 擁有美國專利號 6049835, 題為 “system providing easy access to the world wide web utilizing 前 A published list of presel ected internet locations together with their unique multi-digit jump codes,2000 年4月11日申請, (“835号專利”)。 簡而言之, 該專利涉及一個 url 縮短器。
url 縮短器可以讀取好鬼長嘅網站地址, 並將其縮減為幾個字符, 以便通過消息傳遞服務輸入或傳輸。 被告在美國經營着一間受歡迎嘅連鎖餐館。 為推廣其食肆, 被告在社交媒體網站張貼附有優惠券連結嘅廣告。
這些連結使用 url 縮短服務, 因此手動鍵入連結更容易, 而且這些連結佔用的空間更少。 原告以直接侵權和替代侵權起訴被告。 原告以 limelight 案為例來支持其論點。 與 limelight 一樣, 本案中的被告係誘導客戶執行緊專利以獲得利益 (客戶单击連結獲得優惠券)。 然而, limelight 案中的客戶所執行的專利步驟並不僅僅昰點擊一個鏈接。
該案後續過程中, 被告好可能會拗話, 首先, 835 專利係無效的, 其次, limelight 案中嘅要求客戶執行更多嘅步驟, 而唔係好似本案中客戶淨係點擊一個連結噉嘅瑣碎行為來認定替代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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