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人喺为當事人間審查占中應承擔創造性不足嘅舉證責任。 GARMIN訴LOGANTREE
請求人喺为當事人間審查占中應承擔創造性不足嘅舉證責任。 GARMIN訴LOGANTREE
專利授權之後,其可專利性都會被他人質疑。 當事人之間嘅審查係喺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進行的一項審判程序,該審判程序根據美國專利102条或103条,並基於專利及在先公開出版物所構成現有技術先,審查專利中一項或多項權利要求嘅可專利性。 儘管發明人同專利審查員惠竭盡全力喺專利申請過程中考慮所有相關在先技術,但並非面面俱到。 如果一般公眾發現一項預料已授予專利嘅先有技術,則佢哋可以要求對該專利進行當事人之間嘅審查。 當事人之間嘅審查可能導致專利嘅部分或全部權利要求無效。
當事人間審查嘅舉證責任在於請求人。 如果請求人能證明其理由有可能成立,則可以進行當事人之間嘅審查。 如果批准咗當事人之間嘅審查,請求人必須以大量證據證明被質疑專利嘅權利要求不可被授予專利。
創造性係一個根據下列客觀事實嚟考量嘅法律問題。 呢啲客觀事實包括:( 1 )”現有技術嘅範圍同內容”,( 2 )”現有技術與所討論的權利要求之間嘅差異”,( 3 )”相關技術領域嘅普通技術水平”和( 4 )存在次要考慮因素嘅证据,例如”商業上嘅成功,長期但尚未解決的需求,其他人嘅衰”以及是否存在出乎意料嘅結果。 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可以巨頂是否承由請求人承擔証成上述事實嘅責任。
如果請求人或被請求人對委員會嘅決定提出上訴,則將對委員會嘅決定進行審查,以查看其是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將聽取委員會嘅意見,並且如果委員會嘅決定有充分證據支持,其通常唔會闡述自己嘅意見。 係法院嘅慣常做法,原法院對事實進行審查並適用法律。 上訴法院對記錄進行審查,以查看證據是否足以支持事實調查結果以及法律是否正確適用,但此案嘅事實問題唔會再受到審查。
GARMIN INTERNATIONAL,INC.,v. LOGANTREE,LP,2020-1108 ( C.A.F.C. 2020 )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審查時緊,請求人未能履行舉證責任。
此案的涉案專利是美國專利6,059,576(‘576專利)。 該專利要求保護一種監視用戶運動並訓練用戶避免傷害嘅設備。 為此,該設備採用了與運動傳感器相連嘅微處理器,該傳感器可以分析並響應用戶嘅運動數據。
Petitioner聲稱,根據Richardson的美國專利5,976,083和Stewart的美國專利5,978,972,’576專利是缺乏創造性的。 委員會嘅結論係,參考文獻冇令576專利失去創造性,因為Richardson冇公開微處理器,而Stewart都冇明確公開微處理器解釋了運動數據。 請求人對委員會嘅巨頂提出上訴,理由係該決定未對權利要求做準確解釋。
聯邦巡迴法院審查咗委員會嘅決定,並得出結論認為該決定得到咗充分嘅證據支持。 聯邦巡迴法院在其裁決中指出,請求人斷言,現有技術嘅特徵係隱含公開嘅,而冇提交證明該特徵係隱含公開嘅证据。 聯邦巡迴法院指出,當事人之間進行審查時,請求人有通過大量證據證明其不可專利性嘅責任;淨係透過參考文獻暗示其一項權利要求嘅技術特徵係唔夠嘅,並未承擔足夠嘅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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