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国版权侵权的独立创作辩护

对美国版权侵权的独立创作辩护

美国的版权法旨在奖励创作者的辛勤工作。当作者在纸上写下他们的故事时,他们会自动获得该故事的版权。版权授予作品的创作者复制,分发,展示,执行作品和制作衍生作品的专有权。如果版权所有者以外的其他人试图行使其中一项可被视为侵犯版权的专有权利。版权所有者可以通过强制令起诉以阻止侵犯版权,并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追回金钱赔偿。

版权法授予作者的专有权仅限于作者创作的作品。版权不会扩展到工作中的想法,流程或概念。版权也不会超出作品的创作者表达范围。如果艺术家描绘了一幅树的图画,其他艺术家仍然可以自由创作他们自己的树木画。如果一位音乐家写了一首关于爱的歌曲,其他音乐家仍然可以写关于爱情的歌曲。

假设创作者可以在不侵犯第一部作品版权的情况下创作与现有作品相同的作品。这被称为独立创作。版权法中的独立创作不是版权法的辩护理由,它完全是对复制的否定。

辩护和否认之间的区别取决于哪一方在审判时有举证责任。例如,对版权侵权的肯定性辩护是合理使用。被告必须在审判时辩护并提出证据证明他们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符合合理使用条件,然后原告可以提出证据来反驳辩方。当被告声称他们独立创作作品时,他们否认原告投诉的基本要素已经发生。因此,举证责任仍然由原告表明已经发生了复制,然后被告可以反驳有证据表明复制没有发生。

因为美国是法院的拼凑而成,它可以看到相同的法律论点并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在不同的循环中如何处理独立创造存在一些差异。

在Moore v.Kulicke&Soffa Industries,Inc.,318 F.3d 561(2003年第3期)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侵犯版权的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其受版权保护的作文已被复制。被告。原告可以通过建立被告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访问以及有争议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或同一性来创建复制推断。被告可以通过展示他们首先创造他们的作品来反驳这种推论。

与Repp v.Lloyd Webber,132 F.3d 882(2nd Cir.1997)相比,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必须首先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展示实际复制。间接证据包括访问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在作品之间复制的相似之处,以及专家证词。只有在确定实际复制之后,才需要声称侵权行为才能证明两件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相似性。

被告如果声称自己不对版权侵权负责,因为他们独立创作了自己的作品,必须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方式以及证明其案件必须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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