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否必须证明消费者在商标假冒案中的困惑? ARCONA v. FARMACY

您是否必须证明消费者在商标假冒案中的困惑? ARCONA v. FARMACY
商标法旨在保护消费者不被骗从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人那里购买产品。 商标是卖家用来为其产品品牌。 传统上,商标被视为单词短语或符号,但任何向消费者表明产品制造商身份的信息都有资格获得商标保护。商标法赋予商标高级用户使用商标品牌的独家权利。 如果商标高级用户以外的其他人以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方式开始品牌产品,则可被视为商标侵权。
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商标侵权中的关键问题。 确定何时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可能难以客观地定义。 法院审查几个因素,称为宝丽来因素,以确定是否有混淆的可能性。 宝丽来公司诉宝拉德·埃莱克斯案公司, 287 F.2d 492 (2d Cir. 1961).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每个巡回法庭都有一组略有不同的因素,但测试原则相似。 这些因素包括:(1) 高级用户标记的强度, (2) 商标的相似性,(3) 产品或服务的相似性,(4) 高级用户可能将其产品线扩展到初级用户的产品系列,(5) 初级用户采用标记的意图,(6) 实际混淆的证据,(7) 购买者的成熟度,以及 (8) 初级用户产品或服务的质量。
商标所有人打击商标侵权的方法在《兰汉姆法案》中成文。 守则的重要部分是15.U.S.1114号法典-补救措施,其中规定:(1)任何人,如未经注册人同意,在商业中使用任何复制、伪造、复制或彩色仿制注册商标,用于销售、出售、分销或宣传任何此类使用可能造成混淆或造成错误或欺骗的已注册商标。登记人对以下提供的补救办法负有民事诉讼责任。
问题是,商标假冒的举证标准是否低于商标侵权,或者这两种补救措施是否要求原告表现出混淆的可能性。
ARCONA, INC., 诉 FARMACY 美容, LLC, 19-55586 (第 9 圈 2020) 是一个案件, 处理这个问题, 假冒是否根据 15 美国法典 § 1114 要求原告证明混乱的可能性.
原告和被告都是豪华化妆品的制造商。 2015年3月,原告注册了其护肤品的商标”EYE DEW”,并开始使用该商标销售眼霜。 原告的产品包装由一个长银盒组成,该银盒可以装瓶。 原告产品的示例在左侧转载。 2014年,被告开始开发一系列护肤品,包括眼霜。被告的 EYE DEW 产品(右图所示)在一个短而宽的白色罐子中,以及一个吱吱作响的外盒。
2017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声称(1) 商标假冒,(2) 商标侵权,(3) 根据《兰汉姆法案》第43(a)节的不正当竞争,(4)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的不正当竞争
州法律,以及(5)加州普通法下的不正当竞争。
地区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即决判决,理由是合理的消费者不会混淆被告的护肤品与原告的,因为他们各自的包装具有不同的形状,设计方案,文本和颜色。 原告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第九巡回法庭指出,解释法规的出发点是规约本身的语言。假冒索赔只是商标侵权的第一级,在第1114条的法定语言中,没有任何规定表明假冒索赔应与侵权索赔解释不同。法院认为,为了维持商标假冒索赔,原告必须表现出混淆的可能性。这两种产品在全部查看时并不相互类似。根据这一裁定,第九巡回法院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准予即决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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